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装修装饰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报告;
4. 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6. 有空气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装修装饰人应当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市装修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发现装修装饰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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